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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佳  
            莊涵予  
被      告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被      告  王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7萬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黃春榕、王婕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經原告分2筆即140萬元及560萬元撥款後,被告亞藝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14年1月27日及113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22萬2,131元、515萬6,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亞藝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黃春榕、王婕羚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亞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民國)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0萬元
122萬2,131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60萬元
515萬6,663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37萬8,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