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3萬3315元、143萬3329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屆期時為2.2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金額,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宇宸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63萬7759元、136萬1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林祐玄、解宜芳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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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現為2.22%)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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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