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邱求慧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6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逕稱產發署)在原告負責人涉嫌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騙取較低關稅之刑事案件中(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委託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逕稱工研院)進行檢測並做成報告。然工研院在該報告中竟過失以錯誤之化驗與判讀方式,導致檢驗結果發生錯誤,並致系爭刑案對原告負責人為不利認定。後因工研院上揭錯誤,使原告進口工業用酒精之許可遭主管機關撤銷,致原告無法繼續生產營運,受有高達上億元新臺幣(下同)之損失。又因係產發署委託工研院為系爭刑案作成檢查報告,被告2人間具有行為關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萬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由產發署於106年5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臺中市龍井區)現場採樣鑑定,並委由工研院(新竹縣竹東鎮)製作內容錯誤之報告,並因此導致原告遭撤銷進口許可無法營業受有損害,可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應位於臺中市或新竹縣。又產發署與工研院分別址設台北市信義區與新竹縣竹東鎮,可見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所述,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