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羅卓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徐豪駿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徐豪駿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05月0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旭強公司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旭強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盧建章、羅卓建凱為法定清算人。
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227號
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
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則盧建章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行之,是
本件應以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並為被告旭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旭強公司於110年7月29日邀同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旭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旭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旭強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4,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55%計算。
㈡被告旭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貸款借款契約」契約,授信額度為美金400,000元,且於112年5月26日起陸續簽立外幣貸款專用借據,委託原告辦理外幣貸款八筆,原告共墊款美金315,462.6元及加幣113,710.92元,並約定美金部分之借款利率按六個月期TAIFX加碼年息1.53%除以0.946計息,加幣部分之借款利率則按原告所定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減碼年息2.2%計算,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定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旭強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4,579,941元、美金283,450.68元、加幣113,710.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旭強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8,401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額度別外幣授信餘額明細查詢、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貸款借款契約、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
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9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被告旭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被告旭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盧建章業已死亡,並由被告徐豪駿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徐豪駿律師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徐豪駿律師應於管理盧建章遺產之範圍內,與旭強公司、被告羅卓建凱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建章遺產之範圍內,與旭強公司、被告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