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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真霓  
            林家德  
被      告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蔡錦芳應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限額內,就前項之債務與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錦芳(下依序稱翰新公司、蔡錦芳,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翰新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邀同蔡錦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3%即2.848%計算(目前利率為1.718,1.718+1.13=2.848),並約定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翰新公司有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且自11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翰新公司應一次清償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蔡錦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如付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翰新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有支票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9、2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又蔡錦芳就翰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曾出具連帶保證書,亦有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固可信實。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前開保證書既約定:「連帶保證翰新公司對於貴行(指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債務、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僅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償還責任」,語意甚為明確,應認蔡錦芳僅對於翰新公司現在、過去(尚未清償)及未來之債務於1,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翰新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有據,但僅能請求蔡錦芳於1,000萬元之限額內對於翰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翰新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蔡錦芳就前開債務於1,000萬元限額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再逐一論列。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000萬元
2.848%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利息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