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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FULL HARVEST LIMITED
                      原設P.O.Box1239,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Victoria,Mahe,RepublicofSeychelles
            MEGA HOPE TEXTILE LIMITED
                      原設3F,No.15,FStreet,King’sPark,BelizeCity,Belize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SONIC EAGLE INDUSTRY LIMITED
                      原設P.O.Box1239,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Victoria,Mahe,RepublicofSeychelles
法定代理人  鍾文貴  


被      告  仕貿易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肆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FULLHARVESTLIMITED(下稱FH公司)、SONICEAGLEINDUSTRYLIMITED(下稱SEI公司)及MEGAHOPETEXTILELIMITED(下稱MHT公司)分別係於賽席爾、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認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FH公司、SEI公司及MHT公司邀同被告林淑惠、鍾文貴、高文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金額美金150萬元、出口押匯融資墊付金額美金300萬元(期間至104年10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TAIFX6個月報價分別加碼0.9%、0.8%計算,104年10月21日依原貸約定内容展期續約一年。於105年10月18日再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金額美金150萬元、出口押匯融資墊付金額美金200萬元、美金300萬元(期間至106年10月24日止),約定利息均按TAIFX6個月報價加碼0.8%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無力還款,經與原告協商再追加被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具分期償還協議書及增補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尚積欠美金83萬6633.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簽訂契約主張權利。又被告林淑惠、鍾文貴、高文富、仕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還款明細表、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TAIFX利率查詢、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融資委任承兌約定條款、出口押匯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展期續約通知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分期償還協議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