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廾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吳希達間因本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4 月29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
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含
繕本2 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