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豪、陳昱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桃園市、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陳建豪違約,遂解除契約,並依其與陳建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2、3項約定,請求陳建豪及其指定借名登記人陳昱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之土地及同地段32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自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故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基隆地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即應由基隆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