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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被      告  佳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區○○位○號B3-133、B3-133-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六峰公司),備位請求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住寶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理由所載內容,原告訴之聲明似有誤載),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請求住寶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4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又六峰公司、住寶公司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