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淑芬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佳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暨其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以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區○○位○號B3-133、B3-133-1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先位請求被告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六峰公司),備位請求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住寶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理由
所載內容,原告
訴之聲明似有誤載),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請求住寶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4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有管轄權。又六峰公司、住寶公司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
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