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9,8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陳妤甄應給付原告99,397元,及其中98,555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00元。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由被告陳妤甄負擔2%。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1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陳妤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利息部分減縮如聲明第2項所示,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感公司)於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妤甄、高永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止,利率按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
本件遲延時基準利率為2.96%,合計以5.96%為請求利率),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雙方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2日止,自110年8月12日至111年7月12日給予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自111年8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他約定條件未變更。
㈡被告台灣電感公司再邀同被告陳妤甄、高永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額度600萬元內動撥週轉金,於113年10月1日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28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一年期定儲利率為1.715%,合計為4%),如遲延時依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就
上開㈠、㈡借款,
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共6,329,8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陳妤甄於108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10萬元,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5%,由原告核定並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前開循環利率自繳款截止日起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得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陳妤甄自113年12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99,397元,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
記錄表、催告函及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信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