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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頻道租賃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  上訴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兩造間之頻道租賃合約書終止後,仍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持續在原告旗下系統臺(下稱系爭系統臺)公開播送「運通財經綜合臺」(下稱系爭頻道),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84萬6,382元之頻道租賃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萬202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390號卷第7頁),其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持續於系爭系統臺公開播送系爭頻道,聲明並歷經變更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4萬6,382元,及各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4頁)。經核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係就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頻道租賃費用部分,追加請求給付起訴前發生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持續於系爭系統臺公開播送系爭頻道所產生之頻道租賃費用及此部分費用所發生之利息。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被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頻道租賃費用及起訴前所發生之利息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14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8日方追加請求上述費用及利息,此業據本院核閱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民事變更追加聲明補充理由狀屬實(本院卷第53、107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52萬1,533元(計算式:每期本金84萬6,382元×24期+起訴前利息總額20萬8,365元=2,052萬1,533元,起訴前利息總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16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500元、9萬2,768元及2萬2,883元後,尚應補繳9萬5,013元(計算式:211,164-500-92,768-22,883=95,013)
㈡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觀諸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2,052萬1,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6,746元
準此,被上訴人尚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5,013元,上訴人則尚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萬6,74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期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113年1月
84萬6,382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315/366)
5%
3萬6,422.18元
2
113年2月
84萬6,382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286/365)
5%
3萬3,159.62元
3
113年3月
84萬6,382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255/365)
5%
2萬9,565.4元
4
113年4月
84萬6,382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225/365)
5%
2萬6,087.12元
5
113年5月
84萬6,382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194/365)
5%
2萬2,492.89元
6
113年6月
84萬6,382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164/365)
5%
1萬9,014.61元
7
113年7月
84萬6,382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133/365)
5%
1萬5,420.38元
8
113年8月
84萬6,382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102/365)
5%
1萬1,826.16元
9
113年9月
84萬6,382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72/365)
5%
8,347.88元
10
113年10月
84萬6,382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41/365)
5%
4,753.65元
11
113年11月
84萬6,382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65)
5%
1,275.3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萬8,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