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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宏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邱奕愷  

被      告  方玫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軍有限公司(下稱宏軍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0499號函為解散登記,宏軍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告邱奕愷,宏軍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宏軍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2月26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7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邱奕愷為宏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更正聲明請求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五、本件宏軍公司、邱奕愷、被告方玫憓(以下合稱為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宏軍公司邀同邱奕愷、方玫憓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2年2月6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200萬,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2月8日起至117年2月8日止、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宏軍公司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3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114年1月22日,尚欠本金721萬878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所負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利息之利率應分別以年息3.75%、1.72%、2.22%計算,並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邱奕愷、方玫憓為宏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宏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各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帳務資料4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721萬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息
1
421萬878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萬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