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蔡旻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保證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65,17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82年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08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
法律關係而來,
惟兩造間實無系爭法律關係存在,仍遭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新臺幣部分共計60,850,151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美金部分共計1,381,326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9頁),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114年3月31日之
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475計算為新臺幣46,239,888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07,090,039元(60,850,151+46,239,888=107,090,039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107,090,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965,17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