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指定
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