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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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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