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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王明來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公司Bodly Sdn Bhd及廈門寶媛貿易有限公司(下分別稱Bodly公司、寶媛臻公司,合稱被告兩子公司)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分別向原告、訴外人深圳東邑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借款人民幣(下同)70萬元、337萬5,920元,東邑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將其對寶媛臻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兩子公司並於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所餘款項,分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各1紙(下合稱系爭兩借貸契約),被告既為系爭兩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然被告未清償,依系爭兩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係因系爭兩借貸契約涉訟,而系爭兩借貸契約第6條已載明:「各方同意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並約定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5頁),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