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馮國華
被 告 旭承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黃素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黃素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000元、美金122,130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8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黃素香
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黃素香如以新臺幣8,962,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鍾宏澤如以新臺幣1,309,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旭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承公司)、鍾宏澤、黃素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940,000元、美金122,130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應給付原告1,309,18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另變更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2、4原記載年利率為4.40266%、4.30122%,分別變更為4.4%、4.3%,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旭承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鍾宏澤、黃素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90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被告旭承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共申請動用3筆美金,其中美金116,208元轉換幣別為新臺幣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其中美金122,652元轉換幣別為新臺幣即附表四編號2、4所示,其中美金122,130元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及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者,計付
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旭承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後未依約付息,且於各筆借款屆期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一(新臺幣部分)、附表二(美金部分)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鍾宏澤、黃素香為被告旭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旭承公司另於10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鍾宏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辦理授信並以500萬元為限。嗣被告旭承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2筆,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旭承公司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鍾宏澤為被告旭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黃素香應給付原告4,940,000元、美金122,13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應給付原告1,309,18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幣別轉換申請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3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外幣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黃素香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旭承公司、鍾宏澤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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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72622%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4%)。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62378%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3%)。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72622%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4%)。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 ⒈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62378%機動計息(屆期時為4.3%)。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 ⒈利息按借款日原告美金掛牌墊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3%計付(屆期時為8%)。 ⒉到期本息一次清償。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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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依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1.655%浮動計息。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依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1.655%(屆期時為3.375%)。 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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