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秦麗華
劉秦麗珠
秦麗美
秦麗英
共 同
複 代理人 鍾昀蓁律師
相 對 人 秦麗玲
被 告 秦聯發
秦聯財
上 一 人
被 告 福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秦和於民國81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秦麗華、劉秦麗珠、秦麗美、秦麗英、相對人秦麗玲、
被告秦聯發、秦聯財七名子女為全體
繼承人,秦和遺有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至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被告秦聯財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竟擅自以系爭建物權利人自居,偕同被告秦聯發與被告福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興公司)於113年5月28日簽署
不動產權利轉讓
暨和解協議書,將系爭建物移轉交付予被告福興公司,而系爭建物已遭拆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秦聯財、秦聯發應
連帶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福興公司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
經查,秦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相對人、被告秦聯發、秦聯財,有秦和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
依職權調閱秦和之親等關聯資料、
前揭繼承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
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52頁),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
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