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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戴曉春  
            戴雨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502,4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8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及訴外人得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076,778元及自民國8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106,502,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0,6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4,8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35,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