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上列原告對
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等提起請求給付回購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二、應補正原告張力蘋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之最新醫療機構組織證明文件(得證明其最新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如為合夥,則
合夥人全體姓名、住所…等)。
四、應提出
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原告主張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依股東憑證第二條約定而為請求,且原告有選擇之權;
惟聲明二項仍並列之,與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類型不合,應再補正正確之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原告如取得經營管理權之客觀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而原告二項聲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係屬於選擇請求,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標的價額最高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定之,即核定為柒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