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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唐晴芳  
被      告  彭瑋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梁嘉德  
            李巧莉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第1條之約定,房地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