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政峰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賢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
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文集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寬心文集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寬心文集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寬心文集公司於113年9月18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265%(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90394%)計息,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詎被告寬心文集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屆期時,未依約清償,且保證人即被告李思賢受
強制執行中,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8條第4款及第9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寬心文集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合計本金998萬1629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被告寬心文集公司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寬心文集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