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依各編號所示計算
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附表編號1至5所示餘欠本金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附表編號6所示餘欠本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各編號所示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編號所示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6,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236,547元,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依各編號所示計算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附表編號1至5之違約金自113年9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計算,自11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附表編號6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4月2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計算,自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司)邀同被告蔡益銘、蔡添福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金額,合計27,0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60個月;被告高畫質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附表編號5、6所示借款,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高畫質公司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4日,就
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4日,未再依約攤付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益銘、蔡添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合計24,236,547元,及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依各編號所示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即約定應償還日屆滿
翌日)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餘欠本金自113年9月26日起,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餘欠本金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約定之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