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陳怡君(即陳信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騰爲
陳炳豪
曾韋勲
林致丞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為原告陳信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信銘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陳信銘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且其等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
家事法庭114年12月31日北院家114年科繼字第1122號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惟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曾玉梅、陳建仲、陳怡君為陳信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