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堃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30年8月31日止,利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整,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0.86%浮動計算,前24期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216期每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總約定書第2章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9,554,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繳息紀錄期數查詢、繳息明細查詢、銀行轉帳查詢、貸款資料查詢、原告定儲指標利率變動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83至9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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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