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聖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方芯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段「一」部分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部分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民國114年7月25日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語,主文第二項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認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顯然錯誤,應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