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童美雯
被 告 廖慧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因考量被告及父親已年邁,
乃同意借貸1,00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安聯全球收益成長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並以系爭基金每月之收益作為被告與父親之生活費用,
惟約定若原告臨時有資金需求,或系爭基金到期或無法再提供配息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申購系爭基金後,隨即遭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之信託受益權於114年3月間經本院執行處扣押在案,無法再繼續配息予被告,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生病,伊和配偶均無工作,原告乃借貸1,000萬元予伊購買系爭基金,並以系爭基金之收益作為每月扶養伊和配偶之費用,原告之主張均屬實,伊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借貸1,000萬元予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乙節,
業據提出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活儲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活儲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客戶投資信託商品經驗暨風險確認單、系爭基金餘額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25、55頁),復經被告自認,應認屬實。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基金無法配息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予原告乙節,未予爭執,同意返還原告1,000萬元,而被告系爭基金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5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木字第47265號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7265號卷查核
無訛,
堪認系爭基金已無法配息,兩造約定之清償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前開借款約定於系爭基金無法配息時即應返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復未就前開借款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25日收受(見店司補第41頁),被告
迄未清償,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