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被 告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原 告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美玲、林盛鏘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追加反訴被告林盛鏘,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關於次序7、8所列被告陳美玲、林盛鏘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反訴原告之主張,
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扣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6之
優先債權(合計133萬1033元)後,為5866萬8967元(計算式:6000萬元-133萬1033元=5866萬8967元),再由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表列原普通債權總額為6億4188萬3701元,扣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8所列被告陳美玲、林盛鏘之普通債權(合計1億1272萬0539元)後,為5億2916萬3162元(計算式:6億4188萬3701元-1億1272萬0539元=5億2916萬3162元),反訴原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瑪公司)之債權分別為4360萬3463元、5599萬6515元,則反訴原告萬京公司、來瑪公司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可分配金額分別為483萬4370元【計算式:5866萬8967元×(4360萬3463元/5億2916萬3162元)=483萬43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620萬8402元【計算式:5866萬8967元×(5599萬6515元/5億2916萬3162元)=620萬8402元】,分別較變更前各增加84萬8959元(計算式:483萬4370元-398萬5411元=84萬8959元)、109萬0251元(計算式:620萬8402元-511萬8151元=109萬02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93萬9210元(計算式:84萬8959元+109萬0251元=193萬9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