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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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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權買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芳瑜  

被      告  傅凱鍵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伊簽訂「股票股權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買賣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並於簽訂系協議約後由伊交付伊所持有之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之股票、股權予被告,被告當下支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合計614萬元則以分次匯款方式給付伊,惟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共識係在公司轉虧為盈,伊有錢時才開始給付剩餘款項,此由系爭協議未寫明其餘款項之給付方式(即要分幾次、每次付多少錢等給付方式),亦未記載簽約日期等情,即可佐證伊所言非虛,而中兆匯公司至今仍虧損嚴重,原告尚不能向伊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協議約定:「本人傅凱鍵(下稱甲方)茲與吳芳瑜(下稱乙方)協議購買乙方所擁有之全部中兆匯公司股票及股權共計10萬4000股,購買價金合計624萬元。甲方於簽約後匯款支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分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乙方於簽約後一次交付全部所持有中兆匯公司股票給甲方,乙方不再持有任何中兆匯公司股票及股權」(重訴字第374號卷第13頁)。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兩造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字第374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公司轉虧為盈,伊有錢時才開始給付剩餘款項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上開給付條件之約定,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原告所擁有之全部中兆匯公司股票及股權共計10萬4000股)及其價金(624萬元)互相同意,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系爭協議未記載剩餘款項之給付方式、簽約日期,僅屬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尚不影響兩造股權買賣之成立生效,被告自應給付價金,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14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