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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畇澔  

            黃瀞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許碧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9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之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因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