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冠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許濬綋
林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民事更正暨聲請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為偽造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暨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因所營公司有資金借貸急迫需求,曾於113年6月間向國際青年商會總會監事游義輝(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穩公司〉法定代理人)諮詢企業貸款事宜,經游義輝協助介紹認識被告公司之佟佳原襄理,並由游義輝協助約雙方至勝穩公司辦公室認識討論貸款細節,後續原告應被告公司佟佳原襄理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以供被告進行貸款評估,然事後游義輝告知伊因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經被告評估後無法再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故被告未同意撥款核資
云云。
詎伊因資金需求擬出售系爭房地,經調閱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間遭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從未同意為勝穩公司擔任分期付款買賣案件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均
非原告簽立,原告復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遑論該等文件內容有經原告審閱同意,且原告從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失其效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為虛偽不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被告受有
上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公司佟佳原襄理、勝穩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義輝均明知原告自身所營公司有急迫資金需求,始經由游義輝介紹被告此融資管道,並應佟佳原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予被告評估資金借貸之可能性,原告絕不可能同意將名下唯一房產即系爭房地平白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更遑論以此擔保勝穩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原告顯係遭勝穩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義輝、被告公司佟佳原聯手詐欺或惡意誤導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以致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端負擔保證債務,原告前已去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於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時若已知悉無法以此向被告辦理貸款,自不可能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公司佟佳原襄理,以致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亦不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勝穩公司負擔保證債務,是本件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不論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自始無效,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另以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
本票裁定可徵,然被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乙紙,其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或持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
答辯狀略以:勝穩公司於113年6月與被告往來乙筆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及游義輝、訴外人王柔文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所設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為原告
親簽,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虛偽不實,且原告係基於自己意思擔保勝穩公司之系爭契約債務,無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無從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勝穩公司於113年6月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游義輝、王柔文共同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又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原告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印文為偽造,自應由被告對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及原告不爭執簽名及印文真正之文件,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經鑑定認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與原告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文件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至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與原告所不爭執印文真正之文件之印文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152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
足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另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雖與原告所不爭執印文真正之文件不同,
惟一個人非必只有一枚印章,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既為原告親簽,自應認其上印文亦為原告親蓋。
㈢、依系爭契約
所載「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應保證買受人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貴任,…保證責任包含買受人因買賣所生,現在及將來全部價金、票款、借款、墊款、手續費,暨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
違約金、利息、
遲延利息、逾期利息、各項費用、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㈧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出賣人於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連帶保證人:陳冠羽…113.6.13」等語,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4.4.28無條件擔任支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捌佰参拾伍萬肆仟圓整…發票人:勝穩公司。發票人:游義輝。發票人:王柔文。發票人:陳冠羽。113.6.13」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收件日期為113年6月14日,其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萬元,
核與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8,354,000元之金額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確同意擔任勝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方會於系爭契約簽章、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所設定等語,可以採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為勝穩公司擔任分期付款買賣案件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非其簽立,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遑論該等文件內容有經原告審閱同意,原告從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云云,與
前揭客觀事證未合,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失其效力,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或持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俱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詐欺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且原告若交付上開物品時已知悉無法向被告辦理貸款,不可能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亦不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為勝穩公司負擔保證債務,本件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遭詐欺之情云云。惟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陳,其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時已知悉無法向被告辦理貸款,不可能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與被告,亦不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為勝穩公司負擔保證債務,
惟此屬原告同意擔任勝穩公司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過程,對於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原告僅泛稱其遭詐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之。從而,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失其效力,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以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或持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或持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提出勝穩公司就系爭契約向被告履約情形、調閱上開司票字、司拍字裁定(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告未曾爭執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原本前經本院送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原本附於執行卷內,系爭契約影本亦經本院留存(見本院卷第283頁),與被告前提出之影本均同,又勝穩公司就系爭契約向被告履約情形、調閱上開司票字、司拍字裁定,俱與本件爭點
無涉,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