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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事件,而被告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