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林宗翰,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於115年3月31日決議解散,由林宗翰擔任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5頁),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同意書、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8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群英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決認定對伊負有700萬元債務,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群英公司前於106年間與被告簽訂數位教材開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群英公司委託被告製作多媒體課程,並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9日、107年1月10日分別給付600萬元、900萬元、500萬元共2,000萬元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然系爭合約為雙方
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有完成契約內容之真意,是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故被告自群英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縱認系爭合約
非被告與群英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然系爭合約業經解約,則群英公司依民法第259條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對被告有系爭款項之
債權。再縱認系爭合約為有效且未經解約,被告亦因未依約交付數位教材,而群英公司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系爭款項為群英公司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是群英公司自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
損害賠償。綜上,群英公司對被告分別有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因契約解除請求
回復原狀、民法第360條因
買賣契約所生瑕疵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權利,
迄今未見群英公司行使相關權利,是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依民法第242條意旨,代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其對群英公司
上開債務70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
於法有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群英公司7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發動之前提是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
人權利之權利,因此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債務人有權利可行使、且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代為行使之必要為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取得對群英公司700萬元之債權,然群英公司對伊並未存在具體債權,且無可行使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群英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於程序上並不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又伊為全台補教業知名品牌,旗下陳立數學更為業界標竿,群英公司
斯時希望借重伊在補教界品牌與知名度,藉此拓展業務範疇與打入數位教材市場,遂與伊合作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為真實契約,非如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所作成。而群英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9日、107年1月10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伊,伊亦陸續於106年10月至12月交付製作項目,並經群英公司驗收完畢,過程中伊從未收到群英公司契約解除之任何主張,且群英公司在保固期限內亦未主張任何瑕疵,也從未有任何解除系爭合約之主張,自無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請求權基礎存在,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以民法第360條為主張,然系爭合約顯為
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顯誤用
請求權基礎,其主張自無可採。再者,群英公司與伊簽署系爭合約過往已於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案(下稱系爭404號案)認定完成交付群英公司,且群英公司已驗收完畢,原告為系爭404號案當事人之一,伊亦為系爭404號案
參加人,是雙方理應受系爭404號案判斷
拘束,然原告又就前開已認定且判決之事實,於
本案再行爭執為矛盾之主張,實無訴訟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群英公司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決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
嗣經群英公司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1號駁回群英公司上訴確認,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原告主張伊對群英公司有7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群英公司前於106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給付系爭款項,然系爭合約為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群英公司系爭款項。且因群英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依民法第242條代起請求被告給付群英公司系爭款項,並由伊代為收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
自始無效。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參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規定意旨
可參。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群英公司於106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訴外人A002表群英公司、訴外人A0003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於簽約後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合約、群英公司匯款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被告抗辯有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並提出驗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下稱系爭驗收單)。而系爭驗收單上由訴外人A001被告公司、訴外人周美秀代表客戶即群英公司進行驗收。參之周美秀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伊曾擔任群英公司董事,擔任之確切時間伊忘了。任職
期間,曾參與群英公司與被告系爭合約之開發委託案,但那時候伊已經離開群英公司,且那時群英公司已經沒有員工,沒有在營業了。伊負責系爭合約的聯絡窗口,負責企劃及外包單位去製作多媒體內容。這個案子基本上前面有另外1個案件,就是一模一樣的內容的另一個案子,當是四季(應為世紀)芝麻村跟被告有一個多媒體製作案,伊其實是在執行四季芝麻村跟被告的這個案子,至於群英公司跟被告就系爭合約這個案子其實是沒有真正在另外製作,製作內容都是跟四季芝麻村與被告的都一樣,也就是說四季芝麻村先跟被告做了一個多媒體外包的案子,真正履約製作是四季芝麻村與被告的案子,金額是600萬台幣,後來當時董事長A002被告又另外簽一個2,000萬的合約,當時伊知道的是這個2,000萬案子是為被告另年營收要多收1,400萬,所以又簽這個合約,但實際上只有做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與群英公司雖有簽立系爭合約,然被告並未實際為群英公司製作任何多媒體課程,系爭合約確係群英公司與被告另基於其他目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三)再參證人蘇曉芬到庭證述:伊於106年10月間,並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伊當時任職於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劃,當時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A002(提示原證4,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即系爭合約)伊不知道這份合約,也沒有看過這份合約,伊只記得當時A002伊做文件,例如流程及最後的結案文件,但詳細的內容伊不太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太清楚專案有無實際完工,至於詳細的產品內容為何伊記不太清楚了,伊只知道伊的公司,也就是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做數位教材的研發。(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即系爭驗收單)伊對這份文件有印象,當時是A002給伊,叫伊簽名,當時因為手上有好幾個案子在進行,所以A002伊簽名伊就簽
名,當下伊並沒有看到產品,也沒有進行驗收,伊只有簽驗收單,伊因為沒有驗收,所以不會在合格處打勾。系爭驗收單伊不知道是何製作,伊只記得當時是A002伊簽名,伊
就簽名,但是並沒有進行上面的驗收。…就契約的整個過程伊都沒有經手,也沒有參與處理契約或簽署契約,也沒有跟任何一方討論過契約的內容。…伊認識周美秀,周美秀是伊的主管,伊當時跟周美秀任職的部門是網路企劃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2頁)。從蘇曉芬之證述亦可知,伊與周美秀均未任職群英公司或被告公司,蘇曉芬只係單純依A002示在系爭驗收單上簽名,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合約,也未實際進行驗收,更足認系爭驗收單內容
所載之驗收均非實在,亦
可證群英公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內容,並未交付系爭合約之產品予被告。
(四)再參曾任原告及群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A002另案之陳述,於系爭404號案中,原告主張A002為原告董事長,A002知擔任負責之群英公司無履約能力,竟基於個人不法意圖,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先後委由他人或自己給付群英公司900萬元,後原告發現群英公司為空殼公司而
解除契約,群英公司僅歸還20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700萬元損害等語。而A002訟代理人於系爭404號案件中,以書狀表明「群英公司從未委託過卓越成功公司進行數位教材之內容開發與製作,卓越成功公司亦未曾交付過群英公司任何相關之數位教材」、「群英公司未曾委託卓越成功公司製作數位教材,卓越成功公司亦未如該等驗收單所載,交付任何課件項目予群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經法院提示契約資料詢問意見,「(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有何意見?)A002訟代理人稱:「這份契約書不完整,並無前面第一條到第四條,契約書並非真實,實際上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交付群英公司任何相關軟體,而且群英公司匯款的時間也跟契約書上面第五條第二階段不符,其餘具狀表示」,A002表示沒有看過系爭合約,因為當時將印鑑交給訴外人何君憲,伊沒有看過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A002未看過系爭合約一情。再參A002庭證述:系爭合約是伊代表新華泰富公司簽訂,
公司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而且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都是放在財務長那邊,但簽約的內容伊知道。
後續履約過程因為時間很久,伊不記得了,但公司一定有存檔,因為兩間都是上市櫃公司。至於專案是否有完工,伊不記得了,但公司的紀錄應該有記載。產品目前存放位置伊不知道。伊並沒有看到系爭合約的產品,…伊不知道系爭驗收單,因為不是伊簽的,
周美秀是伊另外一間公司的同仁。蘇曉芬也是另一間公司的同仁,那間公司叫世紀芝麻村。(提示原證7,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就系爭驗收單,
印象中是中嘉通公司的陳董到公司去找周美秀及A001請他們簽字,群英公司開發的內容並不是存在的事實,群英公司並沒有收到如合約所載的產品。
如果合約的真實性如伊剛剛所說是不存在的,當然就不會有卓越公司所交付的教材。…簽立原證4系爭合約時,伊並不是公司的負責人,至於伊自己的資料及印章都在財務長那邊,伊當時只有看到文件,並沒有實際處理過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6頁)。均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並非實在,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系爭合約之產品予群英公司,系爭合約確係群英公司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五)另觀系爭404號案判決記載:「三、
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日豆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復於106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日更名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A002則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16日間擔任原告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另原告前與群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另曾分別由芝蔴村公司匯款500萬元及原告匯款400萬元至群英公司所申設帳戶內,後原告與群英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群英公司已支付原告200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支付憑單、跨行匯款回單、原告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51至211、215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二)…2、…此外,比較卓越成功公司與群英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開發合約與系爭契約書內容(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6、149至153頁),群英公司分別為前者之委託人及後者之受託人,其上所載簽約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1日,兩契約委託製作物均為『菁英兒童數學多媒體教學系統』,約定付款條件均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惟各階段應完成之內容為何,兩契約之記載恰均付之闕如,且群英公司迄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原告並主張群英公司無任何支付及履約能力,且提出被告於另案中
具結證稱群英公司並無任何經營項目等語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22頁),則群英公司又豈有可能花費資本額2倍之2000萬元向卓越成功公司委託製造其先前甫受原告以1000萬元委託製作之課程,
益徵不論是系爭契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開發合約,均不代表各該契約當事人實際上之法律關係,
渠等亦無受各該契約內容拘束之意,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卷證及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亦足認系爭合約確係群英公司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六)至被告抗辯與群英公司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定中已認定群英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已完成並經驗收一情等語。惟觀之前開案件中之爭點,為原告與群英公司間於106年9月1日所簽立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及
嗣後之解約書,是否為原告與群英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原告與群英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效力為何,及原告請求群英公司給付700萬元有無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就群英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合約是否為真正一情,並非該案之爭點。且前開判決於認定群英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雖稱:「…(三)況且,
上訴人(即群英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900萬元、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卓越成功公司,
乃係因上訴人考量自身業務擴張需要,與卓越成功公司簽訂『菁英兒童數學-多媒體教學系統專案』數位材開發合約,以2000萬元委託卓越成功公司進行數位內容開發與製作,由上訴人公司依約驗收及分階段匯入服務費用予卓越成功公司受領等情,有卓越成功公司110年3月17日(110)卓越字第002號函及110年5月24日(110)卓越字第011號檢送之開發合約、數位教材課件製作驗收單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67-73頁、第145-163頁)。雖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時間及金額,與該開發合約所載付款條件未盡相同,而爭執該開發合約之真正。然系爭開發合約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給付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而
觀諸上訴人前開匯款時間及金額,足認上訴人僅係就第二筆款項1400萬元中之500萬元,有遲延至107年1月10日方為支付之情形,其餘款項則均依該開發合約約定為支付,要不能以上訴人該遲延付款之情事,即謂該開發合約並非真正。且中嘉通公司亦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公司匯款予卓越成功公司以為保管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據此,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新華泰富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及卓越成功公司共同投資2000萬元,及在收受2000萬元後,依新華泰富公司指示,將款項匯予中間人中嘉通公司指定收款之卓越成功公司
云云,即與卷證難以
勾稽,並不足採。…五、…(二)…再者,被上訴人(即原告)所受領上訴人(即群英公司)支付之900萬元為金錢,金錢
非特定物,該900萬元經上訴人取得後即加入其總體財產,上訴人積極財產總額並因而增加而無從區辨,自不能僅因取得後上訴人另為履行其與卓越成功公司間之開發合約,依約分階段將服務費用共2000萬元匯予卓越成功公司,即逕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該開發合約之數位教材業經上訴人公司代表周美秀驗收完成等情,亦有卓越成功公司110年5月24日函及檢送之菁英兒童數學課件製作驗收單可憑(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3-163頁),上訴人公司既因而取得該數位教材,卓越成功公司當然無返還其所給付之服務費用之理。上訴人徒以其已將系爭900萬元款項匯予卓越成功公司為由,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無足為採。」(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前開內容僅係說明群英公司有依約驗收及分階段匯入服務費用予被告,且無法以群英公司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即認系爭合約並非真正,且僅從系爭驗收單認定群英公司有與被告辦理系爭合約之驗收,認定群英公司辯稱已將900萬元交予被告、所受利益並不存在等情並無理由等語。然就系爭合約實際上簽約情形,是否確有履約驗收一情,前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或說明,亦未經
兩造、群英公司於該案中進行攻防,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末觀本件曾參與系爭合約、系爭驗收單之人即A002周美秀、蘇曉芬,均到庭證述不清楚系爭合約之內容、亦未曾見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周美秀、蘇曉芬更非群英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員工,確仍代表群英公司及被告簽立系爭驗收單;而系爭合約金額高達2,000萬元,身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系爭合約之
正本、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產品或相關履約資料,僅有系爭驗收單及轉帳傳票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更足認系爭合約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而無效,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八)系爭合約為群英公司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群英公司所交付之2,0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群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之款項2,000萬元。而群英公司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決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亦於前述;再參群英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原告所提群英公司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群英公司於113年間各類所資料清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是原告主張群英公司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有保全前述債權必要,亦屬有理。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群英公司均未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合約所交付之2,000萬元,則原告主張群英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群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予群英公司,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群英公司7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