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徐語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0、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婆媽媽環保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陳信旗、徐語婕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婆婆媽媽環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願與婆婆媽媽環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婆婆媽媽環保公司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計算方式」、「還款方式」欄所示借款條件;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婆婆媽媽環保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繳息至11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027,9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陳信旗、徐語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第65至100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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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1.715%)加年率1.08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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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