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雪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長期擔保放款計2筆,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00萬元,至就130萬元借款清償方式(本金分期償還)係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6%機動計算,另就600萬元借款清償方式(本息分期償還)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未果,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迄日、最後計息日、遲延利息利率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積欠
債權本金5,991,2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暨「(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與個別商議條款、(一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計2份;放款利率查詢、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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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關於借款本金130萬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2.9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 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68%)。 註2:關於借款本金600萬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0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 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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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 自114年8月27日起 至114年11月26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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