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常建文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屬「
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請求: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5號
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原告
上開聲明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
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
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