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常建文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請求: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5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原告上開聲明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