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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訊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永明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叔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小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訊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AWS雲服務合約起訴請求,而兩造間AWS雲服務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七頁),依首揭法條,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訂立「AWS雲服務合約」(下稱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AWS(AMAZON WEB SERVICES亞馬遜網路服務)EC2(ELASTIC COMPUTE CLOUD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期間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共十二個月,由被告支付相關款項,除應一次支付總價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RI(RESERVED INSTANCES預留執行個體)費用外,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次按月計付系爭帳號實際出帳金額加百分之十之技術及優化節費顧問諮詢服務費,依原告所提供之上月份系爭帳號消費金額、服務費金額及發票支付;原告依約提供被告約定之亞馬遜網路服務高彈性雲端計算帳號ID: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及ID:000000000000號二個帳號。被告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系爭帳號啟用時起至一一三年八月間止,均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提前終止服務,被告除積欠約定總價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外,亦積欠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共十個月系爭帳號實際出帳金額及服務費共美金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合計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折合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經原告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五日、十日、二十四日以信函、簡訊等催討仍拒不給付,甚且退還原告前提供之請款發票,依本件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首次信函催告日即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簽立本件服務契約書面,及使用系爭帳號服務,但以被告係於一一二年十月間經訴外人連昱晴居間,先與訴外人元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元聯資訊公司)簽立「AWS雲服務合約書」,自一一三年一月間起,連昱晴陸續排除元聯資訊公司之技術、財務人員,並要求被告與原告另行締約,表示服務改由原告承接,而兩造間契約格式、內容、期間與元聯資訊公司之契約幾近相同,元聯資訊公司亦曾表示係該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訊服務,為免重複付款,始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被告所需之AWS(亞馬遜網路服務) EC2(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期間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共十二個月,由被告支付相關款項,除一次支付總價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RI(預留執行個體)費用外,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次按月計付系爭帳號實際出帳金額加百分之十之技術及優化節費顧問諮詢服務費,依該公司所提供之上月份帳號消費金額、服務費金額及發票支付,被告自系爭帳號啟用時起迄至一一三年八月間止,均未給付原告報酬(含總價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RI預留執行個體費用及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系爭帳號之實際出帳金額及服務費美金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經該公司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五日、十日、二十四日以信函、簡訊等催討仍拒不給付,甚且退還該公司前所提請款發票之事實,業據提出「AWS雲服務合約書」QUOTA報價服務單、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單明細、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系爭帳號明細表(見卷第十五至七七頁),並引用證人即證人許嘉文之證述(見卷第二00至二0五頁筆錄)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依本件服務契約應給付該公司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折合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報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就該公司所採購之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該公司係先與元聯資訊公司締約,後方與原告締約,該公司確有利用系爭帳號之亞馬遜網路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但原告並未能舉證是項服務係原告所提供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AWS(亞馬遜網路服務)EC2(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期間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共十二個月,由被告支付相關款項,除應一次支付總價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RI(預留執行個體)費用外,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次按月計付系爭帳號實際出帳金額加百分之十之技術及優化節費顧問諮詢服務費,依原告所提供之上月份帳號消費金額、服務費金額及發票支付,計至一一三年八月間止,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號亞馬遜網路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費用共美金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已經原告提出(卷第十五至十九頁)「AWS雲服務合約書」暨QUOTA報價服務單、(卷第五三至七五頁)系爭帳號明細表為憑,其中「AWS雲服務合約書」暨QUOTA報價服務單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坦認無訛,系爭帳號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亦經證人即亞馬遜網路服務經銷商雲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米公司)負責人許嘉文當庭辨識後證述明確(見卷第二0一頁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參諸被告自承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間止所使用之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帳號為ID: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號)及000000000000號(見卷第二三七、二三九頁書狀),即被告確有利用原告主張所提供之系爭帳號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則如被告使用之系爭帳號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係原告所提供,原告依本件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含RI預留執行個體費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系爭帳號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至一一三年八月間實際出帳金額加百分之十之技術及優化節費顧問諮詢服務費共美金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係於一一二年十月間經訴外人連昱晴居間,先與訴外人元聯資訊公司簽立「AWS雲服務合約書」,惟自一一三年一月間起,連昱晴陸續排除元聯資訊公司之技術、財務人員,並要求被告與原告另行締約,表示服務改由原告承接,而兩造間契約格式、內容、期間與元聯資訊公司之契約幾近相同,元聯資訊公司亦曾表示係該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訊服務,為免重複付款,始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查:
  1被告與原告簽立之「AWS雲服務合約書」已載明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RI(預留執行個體)費用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而是份「AWS雲服務合約書」附件一QUOTA報價服務單備註第十三點亦載明原告所提供之亞馬遜網路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含被告自承利用之ID:000000000000號帳號即系爭帳號(見卷第十九頁)。
  2原告亦係基於亞馬遜網路服務經銷商雲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帳號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至一一三年八月間明細,計算後向被告請求每月實際出帳金額加百分之十之技術及優化節費顧問諮詢服務費美金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而系爭帳號亞馬遜網路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係美商亞馬遜網路服務公司所提供,由經銷商雲米公司經業務人員連昱晴之居間,售予系統整合商即原告,復由原告與客戶簽約後提供予客戶使用,此經雲米公司負責人許嘉文到庭證述詳明(見卷第二00至二0四頁);許嘉文為雲米公司負責人,與兩造並無宿怨仇隙或特殊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許嘉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3原告陳稱連昱晴原為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並陳報連昱晴於離職後前往歐洲任職,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見卷第一七四、一九一、二二三頁書狀),關於連昱晴離職後前往歐洲任職,與連昱晴之父連文義陳報狀所載一致(見卷第一九五二一九頁);衡諸常情,連昱晴如確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而僅係居間原告向雲米公司採購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後與被告締約(僅係假設),原告應不致知悉連昱晴之動向,尤無可能知悉連昱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此節主張非無可採,即連昱晴係基於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代表原告向雲米公司採購系爭帳號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後,復代表原告與被告議定、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由原告直接提供系爭帳號之相關服務予被告。
  4至被告所提所謂與元聯資訊公司間「AWS雲服務合約書」暨附件EUOTATION報價單,其上僅合約書第三頁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但並無元聯資訊公司或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報價單則非唯無任何元聯資訊公司或人員之印文或簽名,亦無被告公司或人員之印文或簽名(見卷第九一至一0三頁),與原告所提合約書及QUOTA報價服務單之簽章欄均蓋有兩造之印文迥異(見卷第十八、十九頁),已難遽認被告與元聯資訊公司間確已成立是份「AWS雲服務合約書」。再者,被告與元聯資訊公司間是份「AWS雲服務合約書」第四頁之日期記載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而合約書後方所附二紙QUOTATUON報價單,第一紙報價單下方備註欄第十三點帳號固有系爭帳號及被告自承確有利用之ID:000000000000號等四個帳號,但是紙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一日,有效期限一個月(見卷第一0一頁),是被告縱有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元聯資訊公司成立「AWS雲服務合約」,斯時已逾第一紙報價單之期限,堪認契約內容亦非如第一紙報價單所載;而第二紙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即合約書所載締約日,該紙報價單下方備註欄第十三點帳號僅被告自承除系爭帳號外、確有利用之ID:000000000000號一個帳號(見卷第一0三頁);故元聯資訊公司倘確有與被告訂立「AWS雲服務合約」、提供被告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僅係假設),帳號亦僅有第二紙報價單所載之ID:000000000000號一個帳號,不含系爭帳號。
  5況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元聯資訊公司曾就系爭帳號向其請款,或其曾就系爭帳號支付元聯資訊公司任何費用,被告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五年四月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二年六月仍未就所利用之高價亞馬遜網路雲端計算服務支付分毫費用,顯見被告係惡意拒絕就所利用之高價雲端計算服務支付約定之對價;綜上,兩造間訂有本件服務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RI預留執行個體費用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告並已舉證證明系爭帳號係原告向雲米公司採購後、提供予被告利用,及系爭帳戶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每月實際出帳金額加百分之十技術及優化節費顧問諮詢服務費為美金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被告辯稱系爭帳號之服務可能係元聯資訊公司所提供、非原告所提供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依本件服務契約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約定費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兩造俱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請款統一發票並均以新臺幣計價(見卷第三九至四四頁),被告亦未曾否認原告得逕請求被告支付以新臺幣計算之對價,足見本件服務契約固約定以美金計價,但兩造並有雙方均得以新臺幣計算請求及支付之合意;而原告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同年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依本件服務契約支付系爭帳號之對價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見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同年月二十八日)催告被告依本件服務契約支付系爭帳號之對價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見卷第三五、三六頁),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度委請律師發函定期(文到七日內)催告被告依本件服務契約支付系爭帳號之對價美金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見卷第四九、五十頁),該函文於同年四月一日到達被告(見卷第五二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加計七日於同年月八日屆清償期,而依當日(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臺灣銀行美金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三‧二七五計算,折合九百零四萬六千八百零七元,高於原告請求之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最後一次催告函所定支付日即一一四年四月八日之翌日即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AWS EC2服務,期間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共十二個月,由被告支付相關款項,除應一次支付總價美金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RI費用外,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次按月計付系爭帳號實際出帳金額加百分之十之技術及優化節費顧問諮詢服務費,依原告所提供之上月份帳號消費金額、服務費金額及發票支付,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間止,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號亞馬遜網路高彈性雲端計算服務費用共美金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原告業已舉證系爭帳號係原告向雲米公司採購後提供予被告利用,本件服務契約固約定以美金計價,但兩造並有雙方均得以新臺幣計算請求及支付之合意,而原告所定最後支付期限為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師函到七日內,該函文於同年四月一日到達被告,加計七日於同年月八日屆清償期,依當日臺灣銀行美金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合九百零四萬六千八百零七元,高於原告請求之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K,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