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被 告 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恩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6萬019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邀同被告陳柏瑋及陳恩菁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37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金12萬3316元、49萬3552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㈡瑞康公司另於112年9月1日邀同陳柏瑋及陳恩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2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本金42萬6743元、170萬7068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㈢瑞康公司另於113年9月1日邀同陳柏瑋及陳恩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
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798%),被告應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編號3、6所示本金147萬2856元、343萬6663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㈣陳柏瑋及陳恩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則以:伊房子正在變賣,希望原告可以寬限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77至121頁),
堪信屬實。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