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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