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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岳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因泰坤公司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萬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即借貸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本契約以乙方(按指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甲方(按指被告泰坤公司)、連帶保證人(按指被告楊岳修)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借貸事項內約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