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岳修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以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岳修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因泰坤公司發生票據
退票之情事,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500萬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即借貸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本契約以乙方(按指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甲方(按指被告泰坤公司)、連帶保證人(按指被告楊岳修)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借貸事項內約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