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被 告 佳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韓佳宏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
嗣陸續向原告申請展延至114年10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968%加碼年息1.83%(合計3.798%)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佳瑞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9,44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佳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
惟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借貸本金為9,000,000元餘,一個月還款利息30,000元餘,因為疫情,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與原告協調且繼續還款,希望可以依照合約履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借貸契約、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並未爭執該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尚積欠原告債務,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
被告雖就其所欠債務要求與原告進行協調還款方式,惟於兩造達成合意之前,被告自應依約還款,是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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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前開本金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