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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凜冽零有限公司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原      告  張麗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滿珍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劉滿珍等間債權不存在等節,卻未繳納裁判費16萬2,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復於同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告對前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亦因抗告逾期而遭駁回),並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