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
違約金本息
等情。查兩造業分別於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買賣契約
可稽(本院卷第361、160、174、190、206、226、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