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于禮本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萬7,484元,惟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692萬4,614元,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當庭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4,000萬1,704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萬1,70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2,588元,依
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26萬7,484元,應再補繳11萬5,104 元【計算式:38萬2,588元-26萬7,484元=11萬5,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