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宇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萬7,74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萬7,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42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4%)加碼年利率0.44%計算(即以2.18%計算,計算式:1.74%+0.44%=2.18%)。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按購屋契約書第12條約定,抵銷被告存款3萬0,623元(其中1萬8,363元抵充利息,1萬2,260抵充本金之一部),惟被告尚積欠本金1,594萬7,7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