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重訴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7,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0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7,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兩造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院卷第24、28、34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更正附表編號5之利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減縮訴之聲明。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08年6月9日、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5筆,
詎被告豊禾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177,50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4-59頁、本院卷第37-5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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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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