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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沛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8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之違約金欄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