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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鉅廷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明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5、18、20、22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鉅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鉅廷公司)、陳守明、邱瑞瑤
  經(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名稱、姓名)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鉅廷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邀同陳守明、邱
  瑞瑤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鉅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等一切債
  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與鉅廷公司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鉅廷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800萬元(下稱系爭前2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均約定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郵政定儲利率)加年率0.655%按月計付,其後按系爭郵政定儲利率加年率1.305%按月計付;復於113年11月 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後2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均約定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76%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另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自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各自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鉅廷公司分別於114年2月17日止、同年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前2筆借款、系爭後2筆借款之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上開4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守明、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萬1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短期
  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局放款利率查詢
  、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85至
  123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