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廷數位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5、18、20、22頁
二、被告鉅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鉅廷公司)、陳守明、邱瑞瑤
經(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名稱、姓名)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鉅廷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邀同陳守明、邱
瑞瑤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鉅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等一切債
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與鉅廷公司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鉅廷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800萬元(下稱
系爭前2筆借款),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均約定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郵政定儲利率)加年率0.655%按月計付,其後按系爭郵政定儲利率加年率1.305%按月計付;
復於113年11月 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後2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均約定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76%按月計付;
上開借款另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自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各自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鉅廷公司分別於114年2月17日止、同年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前2筆借款、系爭後2筆借款之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上開4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守明、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萬1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短期
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郵局放款利率查詢
、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85至
123頁),
核屬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