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游佩潔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SMS Global Logistics B.V.(principal office at Leisteen9,2132 ME Hoofddorp,The Netherlands,下稱SMS公司)運送服務
報酬債務共計12萬5,744.96歐元【
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440萬元】,被告嗣於113年8月15日與SMS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被告如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SMS公司運送服務報酬300萬元,則SMS公司同意
免除剩餘140萬元運送服務報酬;
惟被告若未遵期向SMS公司給付300萬元服務報酬,則被告除應賠償SMS公司14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外,並應給付SMS公司未受清償之服務報酬債務及
遲延利息。SMS公司與
兩造另於113年8月15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約定SMS公司將其對被告之300萬元運送服務報酬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暨其他從屬權利自簽約日起一併讓與原告,被告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運送服務報酬,如遲延給付,被告另應賠償原告140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
迄未清償,經原告委請律師屢經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顯已構成
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
民法給付遲延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80萬元(300萬元運送服務報酬+14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4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58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臺北長春路郵局681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北長春路郵局79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第二次催告運送服務報酬給付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6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