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連巍鐘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賴以祥律師
趙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7,229元,及其中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30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7,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弘靜,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孫初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孫初偉遂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4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430963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5-221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31、25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前,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因被告公司於112年初引進其他投資人前有整理償還外部人債務之需要,為支應被告公司營運所需及償還被告公司原有債務,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0日間,遂提供自有資金陸續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共計900萬元如附表所示,使被告公司得以償還積欠外部人之債務。另依112年1月4日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訴外人胡銘育將其
持有之被告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時將胡銘育對於被告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而概括承受之金額差額97,229元亦屬原告貸款予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
上開共計9,097,229元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經會計師明確記載於被告公司113年度及112年度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被告公司對原告尚有股東往來之其他應付款項即系爭款項。
兩造間具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為催告,被告公司應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之利益9,097,229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9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然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公司原因眾多,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投資、還款或代收付等其他原因,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交付款項達成消費借貸
合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1日匯款之100萬元、65萬元,於112年4月20日匯款之100萬元其註記欄分別為「泰投資款」或「投資泰」,
足證上開款項並
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自111年5月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至112年1月4日自胡銘育受讓取得被告公司出資額1,999,999元後方成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則原告於110年4月22日、111年1月18日匯款時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唯一股東,不可能單獨決定被告公司之借款,再者,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增至302,000,000元並新增
監察人,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及4月11日、17日、20日匯款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如為借款,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始合法。另系爭財報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委任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美事務所)所製作,然因原告卸任時就公司帳務並未交接清楚,系爭財報之正確性仍有疑義,縱認系爭財報無誤,然依勤美事務所交予被告公司留存之會計憑證可知系爭財報中所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應付款主要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而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公司款項集中於112年3、4月間,自與系爭財報
所載應付款
無涉。再者,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實收資本額已增至302,000,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20日間匯款之865萬元顯非增資前所為,且原告未指名被告公司
債權人身分、債務內容及清償事實,則原告主張「出資為清償被告公司對外債務」
云云,自不足採。末以,原告未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其給付目的係基於消費借貸及該消費借貸
嗣後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經撤銷等節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共計900萬元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依112年1月4日與訴外人胡銘育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胡銘育全部出資額1,999,999元整,轉讓由連巍鐘承受。(本院卷第271頁)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原告主張自其名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如附表所示900萬元予被告公司,又原告與胡銘育簽訂轉讓同意書,約定胡銘育全部出資額轉讓由原告承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存摺內頁及前開同意書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5、151-155、157-165、271頁)。而依被告公司系爭財報附註(續)中所列「
關係人交易」項次,列載被告公司對原告有其他應付款9,097,229元,此數額亦與被告公司112年1月1日、12月31日轉帳傳票上所載貸方金額數額8,465,454元、631,755元相加後相符,有系爭財報、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01-103)。又就系爭財報所載關係人交易構成之內容,
經查核系爭財報之會計師鍾志杰以勤美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勤北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
略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入30萬元、111年1月18日匯入5萬元、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20日
期間陸續匯入8,650,000元,均由原告個人帳戶匯入供被告公司營運所需,故列入該公司關係人交易之「股東往來一貸方」科目,累計金額為900萬元,又就出資額轉讓及概括承受97,229元部分,被告公司股東胡銘育於112年1月4日,將其持有之該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依轉讓同意書之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該股東於移轉基準日以前對於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檢視該公司當時之發票及相關憑證等,上述概括承受之金額差額共計97,229元,故併列入「股東往來一貸方」科目,則綜合二項金額合計9,097,229元,即關係人交易所列之「股東往來-貸方」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
是以,依系爭財報、轉帳傳票及系爭函文可知系爭款項係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項目,
且列為被告公司之負債科目,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存在等語,即非無憑。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證明。 ㈢被告固辯稱依原告存款明細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元、65萬元後方註記「泰投資款」,於112年4月20日之100萬元匯款註記「投資泰」,顯見原告所匯之900萬元為投資被告公司之款項
而非借款等語。然上開註記僅為原告個人所為簡略式註記,亦非於每筆匯款金額均為相同或類似之註記,況被告公司登記名稱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投資」二字,是原告主張:上開註記只是做記號,讓被告公司自己去購買股票用的,不是對被告的投資款等語,
尚非無稽。自無從僅憑此推論原告匯款之真意即為對被告公司之投資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係以投資為目的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㈣
被告另以系爭財報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委任勤美事務所製作,然原告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對公司帳務並未交接清楚,勤美事務所遲未提供被告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簽結報告電子檔等節,以及系爭函文所檢附資料係嗣後向原告聯繫後撰寫、檢附之資料不符本院之要求、函文所述與被告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符,及勤美事務所交付被告公司留存之會計憑證並無股東往來匯入款項之傳票情形等節,辯稱系爭財報正確性有誤,及系爭函文係為配合原告主張而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云云。然,查核系爭財報及出具系爭函文之鍾志杰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與兩造均非親故,就
本案亦無利益糾葛,當無偏頗迴護特定一方
之虞,且鍾志杰會計師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時間為114年5月5日(本院卷第76頁),該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更無偏頗原告之必要,況系爭財報業經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趙弘靜及經理人、主辦會計用印(本院卷第15、77-79頁),自應認被告公司前已
肯認系爭財報之內容。而系爭函文本係針對系爭財報所載關係人交易內容,說明應付款「9,097,229元」內容為何並提出相應之資料,則被告指摘系爭函文係配合原告主張以拼湊方式得出關係人交易數字,自無理由。被告更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報表及系爭函文內容為虛偽,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依被告公司112年1月1日之轉帳傳票之其他應付款項即為8,465,454元可知,被告公司所積欠款項主要於111年12月31日前即已發生,與原告主張借款時點主要集中於112年3、4月間不符,且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於112年3月6日已增至302,000,000元,原告匯款並非於其他出資人增資前所為云云。然查,上開傳票中載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本欠有之應付款項債務8,465,454元乙節,與原告
所稱於其借款予被告清償外部債務,用以整併被告公司債務情形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完成增資亦與原告有無借款予被告公司用以清償外部債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既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算一個月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97,229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依前開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